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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从安溪县西坪镇西原村往龙地村方向行使,途径西原村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CKJ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受重伤二级、林某某受轻伤一级。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廖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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