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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音译),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瑶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江省陆岸县。于2014年1月偷渡非法入境到中国(入境时未携带有效证件,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属自报),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以非法入境拘留审查。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音译),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京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东朝县。于2014年9月偷渡非法入境到中国(入境时未携带有效证件,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音译),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东绵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朔庄省盛治。于2012年6月偷渡非法入境到中国(入境时未携带有效证件,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上述三被告人的翻译人员陈富东,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系越南归国华侨。住泉州市鲤城区。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及指定翻译人员陈富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经共谋后,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4年10月24日至25日在安溪县湖头镇以被告人裴某某、石某某分别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结婚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各人民币25,000元,合计50,000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安溪县公安局以非法入境拘留审查,经盘问、教育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被扣押到人民币4,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各2,30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6日在安溪县湖头镇抓获被告人裴某某、石某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李某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书证,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婚诈财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经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大部分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各二千元。
以上罚金、赃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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