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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7日间,在安溪县凤城镇三江豪苑附近租房内,先由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手机拨打网上所购的他人手机号码,谎称是香港“六合彩”公司员工,可以提供准确“六合彩”特码,要求彩民中奖后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户名“陈朝怀”的账户内,后由被告人苏某某负责领取诈骗款。截止到被查获时,两被告人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叶某某共拨打电话1,473人次,其中其在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的诈骗期间内共拨打电话1,349人次。
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并扣押到手机、记录本、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现场照片,扣押书证,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欲行骗取公民财物,拨打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为此,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叶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审 判 员  王丁仕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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