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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均不起诉)自2012年3月份以来,从山东省东营市成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650桶“常胜”牌3#锂基润滑脂(12KG装)、1200瓶“鲁岳”牌MP-3润滑脂(700G装),并在安溪县湖头镇“中配连锁”汽配店向郑某某等人销售上述产品。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查获时,“中配连锁”汽配店共销售“常胜”牌3#锂基润滑脂(12KG装)590桶、“鲁岳”牌MP-3润滑脂(700G装)629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811元。经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常胜”牌3#锂基润滑脂(12KG装)、“鲁岳”牌MP-3润滑脂(700G装)不符合国家标准。
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安溪县湖头镇“中配连锁”汽配店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并扣押到3#锂基润滑脂(12KG装)60桶、MP-3润滑脂(700G装)571瓶等物品。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了《帮教证明》,住所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许某某、苏某某、逯某某、李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移动客户信息资料,手机通话清单,鲁岳MP-3润滑脂、“常胜”牌3#锂基润滑脂检测报告,通用锂基润滑脂国家标准,检验报告,成润化工有限公司现场物品照片,发货单,东营市成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安检诉刑不诉(2014)第1051号、1052号不起诉决定书,罚没票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交)。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霖
审 判 员 高清良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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