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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2014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6月至10月间,伙同苏某乙(已被判刑)在其家中,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可以提供准确的3D福彩号码,并留下手机号码,待他人来电联系时以提供号码需要缴纳会员费、信息费等为由。先后骗取他人将上述费用人民币5,4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骆雪飞”的工行、农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查获被告人苏某甲及苏某乙,并扣押到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已在苏某乙案中判决没收;涉案赃款已由苏某乙退清。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甲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苏某丙证言,同案人苏某乙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信息照片,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网页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2013)安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缴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已羁押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佳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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