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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伙同谢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劳动教养)在安溪县凤城镇,持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为他人领取诈骗款23,600元。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上述违法所得款已向同案人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取诈骗款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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