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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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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郭、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谢鑫槟、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柏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在安溪县凤城镇亿龙小区17号楼502室,利用手机向外地手机用户拨打4162人次诈骗电话,谎称能提供香港六合彩特码,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拨打2066人次诈骗电话。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被扣押手机十六部及SIM卡、部分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鑫槟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是犯罪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犯罪未遂,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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