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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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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起诉)在永安市桃源新城24幢1-702室陈某丙套房内从事虚假的网络兼职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先在新浪微博等发布虚假的网络兼职招聘信息及预留联系的QQ号(号码:761468699、507395297等),待网民与其联系时,先由陈某乙冒充网上店家老板,让网民至其指定的网上商城购买手机充值卡,后将卡号和密码截图给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将网民购卡的本金及所谓的佣金合计113.9元不等的钱款返还给网民,后继续由陈某乙以购买更多手机充值卡佣金更高为由,诱骗网民以相同方式购买手机充值卡后将卡号和密码截图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即将卡号和密码倒卖给在互联网上专门从事充值卡收购的名臣福利等网站,再由该网站将款项汇至其掌控的户名为“黎某”的建行账户内,将钱占为己有。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查获时,其共非法获利65,570.1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4,320元、何某被骗540元、赵某被骗1,080元、张某某被骗1,620元、朱某某被骗5,400元、刘某某被骗5,400元、张某被骗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无线网卡二个、U盾一个、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及同案人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65,5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2005)安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脑文档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李某某、何某、赵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视为被告人陈某甲的退缴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又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退清的违法所得款65,570.1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320元、何某540元、赵某1,080元、张某某1,620元、朱某某5,400元、刘某某5,400元、张某2,700元,余款44510.1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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