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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亚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东方巴黎小区368号1602室内,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并预留联系电话(号码:15026657072等),待网民与其联系时,冒充上海金山重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缴交600元至几千元不等的利息或保证金为由,诱骗网民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户名为“吴老朋”的农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查获时,其已骗取张某15,50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数据终端一个、身份证二张、手机卡二个、银行卡一张、现金25,500元、手机七部、笔记本电脑二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款全部被扣押,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亚玮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及违法所得款全部被扣押,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一万五千五百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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