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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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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丙,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26日间,以每日5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另案处理)租借住处开设赌场,后招集高某甲、张某甲、高某乙等人以扑克牌、骰子为工具,采用打“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东水费”。至被查获时,三被告人每人渔利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向公安机关缴交款项人民币332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向法庭提交了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预缴罚金各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甲、张某甲、高某乙、林某丁、陈某甲、廖某某、谢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林某戊、林某己、陈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刑事追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向公安机关缴交违法得款人民币各三千二百元,计九千六百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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