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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汪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董某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谩骂,甚至在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软组织受伤,迫使原告于2006年带着儿子回惠安县黄塘镇娘家生活居住。原、被告长期事实分居,夫妻关系完全断绝,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董某乙。2002年5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于丰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相关材料、(2013)丰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调查,其陈述如父母离婚,其愿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由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复婚,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机会修复彼此的感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于其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董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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