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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休宁县。2013年8月17日因赌博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丰泽区泉秀街道华丰社区沟后村大家庭超市后面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金某某即朝周的后背、头部拳打脚踢,致周受伤。周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传讯金某某到案,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周某左侧第6、7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金某某近亲属赔偿了周某受伤治疗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经传讯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丰泽区泉秀街道华丰社区沟后村大家庭超市后面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金某某即朝周的后背、头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周受伤,后逃离现场。周某立即报警。经法医鉴定,周某左侧第6、7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金某某的家属共赔偿了周某43000元,周某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花、金某勇的证言、叶某花辨认周某、金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周某辨认金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金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单、门诊收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某某已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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