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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区东湖街道田安路东湖夜市购物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陈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小米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763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立即报警。次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闲逛时,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周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泉丰价认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3元。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三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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