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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13号(6)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75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分别被害人荆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万元、3.08万元、4.15万元、15.48万元、5.16万元、8.535万元、3.5万元;将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2部、IPAD4代平板电脑1部、粤BP030Q奔驰车1部及手表1只予以拍卖,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914元按比例发还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芳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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