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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家住建宁县。2013年4月9日、10月16日均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及环保部门许可,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区清源街道后茂社区后墩路123号民房一楼经营电镀加工厂。2014年4月15日,丰泽区环保局会同清源街道办事处在联合执法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电镀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水沟排放。经环保部门现场采样监测,车间内总排口废水样品中的六价铬的浓度为4410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排放标准的22049倍。2014年5月27日,丰泽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向他人租赁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后茂社区后墩路123号民房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三名工人,从事经营生产模具的电镀加工。陈某某未对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进行任何处理就直接通过水沟进行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2014年4月15日,根据群众举报,泉州市丰泽区环保局会同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清源街道办事处查获上述电镀加工厂,并提取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泉州市丰泽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发现上述加工厂车间内总排口废水样品中的六价铬的浓度为4410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排放标准的22049倍(国家规定的六价铬排放标准限值为0.2mg/L)。2014年5月27日,丰泽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施某某、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后茂社区后墩路123号电镀加工点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移送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函、投诉案件交办单、证据先行保存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现场采样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泉州市丰泽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泉州市丰泽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批复、污染源现场采样记录单、关于陈某某电镀加工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某电镀加工点的补充情况说明、笔记本二本、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六价铬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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