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黄某(外号“小欢”、“小花”),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黔西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泉州市中级法院于同月26日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买毒人员李某拨打被告人黄某的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并将蒋的联系电话提供给李某。后李某与蒋某某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与黄某约定在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红莲路的出租房内交易。同日17时许,蒋某某、黄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蒋某某、黄某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5代和4代各1部。缴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蒋某某、黄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蒋某某、黄某辨认作案地点、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信息截图、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蒋某某、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蒋某某、黄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蒋某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蒋某某、黄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5代和4代苹果牌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志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