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中佰购物广场附近交易。当晚23时许,庄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净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被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了庄某某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触摸屏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处理)。缴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中佰购物广场对面鸿运牛肉店门口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话单申请表、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查询、警官证、工作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自述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庄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庄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触摸屏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冰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