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杰共同居住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宝洲路宝洲花园B区B1幢103号租房。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买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事宜,双方约定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宝洲路宝洲花园B区好旺来美食店门口交易。随后,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净重1.9克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卖给王某,后被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毒资200元(已处理)及现金11180元、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一部。公安人员又从上述租房陈某某居室内查获1小包净重5.4克的氯胺酮,从王某杰居室查获18小包共净重28.8克的氯胺酮及1小粒净重0.6克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笨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分别系氯胺酮、MDMA,现已上缴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认上述1小粒净重0.6克的MDMA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杰的证言及二人辨认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王某杰照片及贩毒地点的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将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抵作罚金,其余现金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江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