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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贤、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贤、许良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小谢打电话给被告人谷某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进行交易。当天18时许,谷某某在里春村田吟134号旁的一出租房内,将一小包净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小谢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扣押了谷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已依法处理)。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小谢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田吟134号旁的一出租房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毒品交易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谷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谷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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