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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被害人肖某址在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霞路148号一租房内嫖娼,因怀疑肖窃取其钱包,与肖发生争执。随后,聂某某到附近东美戏台旁金源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返回上述租房,要求肖某归还钱包,再次与肖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将肖捅伤,造成肖腹部受锐器创伤致肝破裂、横隔肌穿性破裂、胸腹腔积血,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腹部正中及左上腹刺伤、左前臂贯通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聂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附近几名陌生男子追打并受伤,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聂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同时向聂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期间,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三人辨认聂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聂某某辨认肖某、购买作案工具及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技审(2015)113号、270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关于肖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聂某某虽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报警前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芳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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