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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王锋、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王锋、郑智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丰泽区东海街道云鹿路国贸商城无线KTV包厢内,与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甲通过电话纠集“管哥”(另案处理)等人到国贸商城一楼停车场等待曾、刘二人,伺机报复。“管哥”等人到达上述停车场后,杨某甲先行乘的士离开现场。随后,“管哥”等人在该停车场遇见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遂分别持钢管朝三被害人头部、身上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面部4处创伤,瘢痕累计长度为8.1CM,属轻伤二级,颈部1处创伤,属轻微伤;田某某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曾某某右肩部1处擦伤。同月20日,杨某甲主动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东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杨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刘某甲、田某某、曾某某治疗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2015年1月7日、3月7日,杨某甲的近亲属又赔偿了曾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唐某某、江某、杨某丙、龙某某的证言及龙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曾某某、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疾病诊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杨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缓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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