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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住秭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1C07摩托车,行驶至丰泽区城东街道城东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李某某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3.39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所驾驶车辆的照片、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摩托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江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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