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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3日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买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市区泉州酒店附近交易。同日22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旁将一小包净重0.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高某后被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吴某某的作案工具小蜜蜂牌手机1部。缴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吴某某及照片的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吴某某在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属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对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小蜜蜂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江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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