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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位于本区丰泽街道刺桐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343.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有任何还款行为。超过还款期限后,该行自同年10月14日起多次通过电话、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将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8530.94元归还。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刺桐路民生银行内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该行工作人员经与陈协商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归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民生银行还款58600元,现欠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陈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48343.6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应当视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还清所欠本金,相对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奕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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