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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雷某(已被行政处罚)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苏内开发区振宏石业旁边的游戏机店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雷某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苏内开发区振宏石业旁边的游戏机店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雷某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苏内开发区振宏石业旁边的游戏机店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雷某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苏内开发区振宏石业旁边的游戏机店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刑警在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苏内小学附近一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陈某、欧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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