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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东门,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聚丰园酒楼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吴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吴某乙醇浓度为218.46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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