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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金涛镇朵桥村丰耀服装厂出发,行驶至金淘派出所门口路段(省道307线75KM+600M)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0月11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7.47mg/ml。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呈请现场查获现在说明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盗抢记录查询、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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