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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官桥镇巨凯酒店出发行驶至官桥镇金庄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互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后又主动向到来的公安人员投案。当天1时37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方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方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查获工作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方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方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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