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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亚伟、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梅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91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后仍不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还款人民币64745.06元,结清该信用卡欠款。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投案。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梅山支行的报案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余额及卡片信息,说明,邮寄催收、电话语音催收、上门催收、短信催收等银行催收记录材料,还款结清证明及账户余额查询界面,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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