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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茌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7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粱德绪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康美镇草埔村行驶到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朋友家中继续饮酒,后再次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聪其朋友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康美镇其租房,行驶至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粱德绪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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