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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CZC399号小型汽车从南安市成功雕像沿成功街往南安市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普莲路平安保险路口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8.53mg/100m1(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洪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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