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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石井镇区出发,行驶至南安市石井镇沿海大通道路段,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张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呈植物人状态)。
经南安市石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以及肇事车辆C22M0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款,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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