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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瑞兴机械厂往省新镇方向,行驶至329县道省新镇油园村新加坡美福加油站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次日0时2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送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6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人体伤亡简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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