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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莲塘村回其位于南安市美林梧山村的家中,行驶至南安市溪美崎峰新防堤路时摔倒受伤昏迷(经诊断,其枕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路人吕某发现后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现场严重受伤的被告人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血样采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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