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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制作吸食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申某乙、申某丙、范某在其租住于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冠鸿商务酒店旁居民楼3楼套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该套房内抓获被告人申某甲及吸毒人员申某乙、申某丙、范某,并当场查获了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而成的吸食冰毒的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乙、申某丙、范某、方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用矿泉水瓶制作而成的吸食冰毒的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
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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