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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幸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向阳,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幸某甲、莫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严祥平、陈珊珊,被告人幸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向阳,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谢某、幸某甲、莫某、尹某(尹某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经事先预谋后,当日凌晨2时许,五人到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公园13号监控器附近的草坪处,被告人谢某先过去朝正在公园散步的李某踹了一脚,其他同案人均围过去,五人以殴打、搜身的暴力手段对李某(男,成年人)及与李某一起在公园散步的刘某(女,未成年人)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罗某等五人抢走李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7元,抢走刘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X3t手机。
2014年9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一石材厂内抓获被告人罗某、莫某、尹某,从罗某、莫某身上分别查获抢劫所得的赃物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t手机一部,现这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刘某。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石井镇延平大道返头村路段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幸某甲,后在被告人幸某甲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四被告人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幸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本案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7元。本院已将该款项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谢某、幸某甲、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谢某、幸某甲、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两部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幸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幸某甲及其同案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甲、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幸某甲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谢某、莫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幸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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