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2)
四、被告人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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