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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水头镇东星荷景园行驶到水头镇厦盛街星河宾馆门口,因接不到朋友,后原路返回至东星荷景园门口准备倒车将车停放在沙田服饰门口时,碰撞到停放在沙田服饰门口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闽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曾某打电话报警。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9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赖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赖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洪某、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盗抢信息查档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赖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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