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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界红,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经徐某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郑某甲向南安市省新镇西埔村林某某租用其位于西埔村牛角坑一幢楼房的二楼作为仓库。同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到云南省绿丰县乡下的赶集市场,向赶集的农民收购烟丝,并通过来往的货车将烟丝运回南安市省新镇,再由徐某某驾驶1部被告人郑某甲所有的闽XXXXXX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郑某乙利用夜间到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公路边,中转烟丝到该仓库储存。2013年7月22日,南安市烟草专卖局会同南安市打假办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134袋烟丝,净重2866.6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64686.17元。
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接耳目举报,在南安市溪美街道蜘蛛网吧对面501室抓获被告人郑某甲。
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郑某丙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扣押作案工具闽XXXXXX长安小型面包车1部。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亲属各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杨某某、郑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及移送财物清单,电子磅单复印件,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福建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证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价值人民币164686.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受召集帮忙中转烟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亲属均代为缴交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郑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闽XXXXXX小型面包车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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