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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侨中路百乐门KTV,沿省道307线往丰州镇铺顶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36公里500米处(即丰州镇金鸡桥头路段),碰撞到李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各自承担。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档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声明书、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时间核对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酒精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理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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