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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开发区出发,行驶至溪美街道莲塘村三中村路段时摔倒在地,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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