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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职务期间,利用分管镇政府办公楼配套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黄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该工程在现场监管和及时拨付款项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2、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职务期间,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安市某厂法人代表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厂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3、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职务期间,利用分管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泉州市某公司股东吕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4年3月18日或19日,因南安市官桥镇有关人员被查处,被告人陈某某担心其收受吕某某贿赂之事暴露,到泉州市某公司将人民币3万元退还吕某某。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掌握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4年3月23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南安市柳城路79号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审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收受吕某某、梁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吕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现赃款人民币7万元已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举报:有一非法传销组织藏匿于南安市某室及南安市区公交公司旁小周川菜馆五楼房间内。后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25名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现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25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任免通知,履历基本情况,官桥镇党政领导成员分工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地申请报告,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归案过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涉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5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洁珍
审 判 员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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