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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及2010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南安市某职务的职务便利,二次非法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计30000元,为陈某某持股的泉州市麒麟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位于南安市丰州镇素雅村一宗工业用地的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2、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南安市某职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洪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洪某某经营的南安市亿豪阀门有限公司在办理位于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一宗工业用地的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3、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南安市某职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吴某某持股的南安市浩瀚釉料有限公司在办理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一宗工业用地的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4、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南安市某职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高某某朋友李某甲经营的南安市万宝龙精工石材有限公司在办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一宗工业用地的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12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南安市某职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王某某的朋友李某乙持股的泉州泉升建材有限公司在办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一宗工业用地的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即于2014年3月13日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审查,发现该线索不涉嫌受贿犯罪,但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供述其非法收受陈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编制规定文件,用地相关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受贿嫌疑被调查,在接受询问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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