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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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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于2012年10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明、陈鸿纬,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南安市成功酒店调戏并殴打董某,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安市政府大门往南安市图书馆方向附近被董某叫来的孙某等人殴打,因被告人黄某甲之父黄某乙等人到场,孙某等人当场逃离,被告人黄某甲也离开现场,黄某乙与陈某留在现场。至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因误认在现场与陈某聊天的黄某丁、黄某戊是先前殴打他们的人,被告人黄某甲持刀、被告人吴某持水管殴打两人致伤。2014年8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三处);黄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处)。
2014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亲属自愿各支付人民币130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乙、董某、孙某、黄某丙、孔德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通话清单及通话轨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吴某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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