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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九洲陶瓷厂出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炉蓝桥城隍庙附近路段时,与一部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的后座乘员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丁某查获。2013年12月7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某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林某30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登峰村二屋沟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南安。
审理中,被告人丁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盗抢记录查询,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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