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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鸣、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丽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在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的泉州市达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的1-3层,并雇佣王某乙(已被判刑)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乙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制止工人冒险进入危险场所作业,2012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施工队工人郑远才不慎从泉州市达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建厂房三楼位置摔落到地面,导致郑远才死亡。2013年1月25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对泉州市达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10·26”高坠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丁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死者郑远才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通知书,“10.26”高坠事故调查报告及南安市人民政府对此报告的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丁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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