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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蓬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代理检察员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以购车试驾为由,骗走苏某某1部宗申ZS125-6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持伪造的摩托车牌和行驶证在赶集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该部摩托车卖给杨某。
2014年3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向杨某扣押1部宗申ZS125-65摩托车及1本伪造的闽XXXXXX摩托车行驶证。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芝溪派出所在蓬溪县某处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复印件,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伪造的闽XXXXXX摩托车行驶证1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洁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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