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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的规定,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时许,杨某驾驶一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饮酒后的被告人佘某到南安市区玩。到南安市区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佘某借用杨某的车去办事,在行至南安市区成功街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佘某被抓获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因被告人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南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佘某经两次传讯拒不到案而被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成功网吧抓获被告人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佘某违法取保候审的规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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