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南安市梅山镇汽车站旁的一家餐馆喝了半瓶张裕干白葡萄酒(每瓶750ml)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陈垒坡等人到梅山镇金凯达KTV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侯某又喝了一杯约100ml的青岛啤酒。同日22时许,薛甜云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侯某,从梅山镇金凯达KTV到罗东镇新雨亭“群兴豪苑”小区门口,在“群兴豪苑”小区门口时,被告人侯某与门卫戴建金发生纠纷,后经薛甜云劝开,被告人侯某驾驶停放在“群兴豪苑”小区门口的闽C×××××号小型轿车倒车转弯准备离开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预交了罚金,对被告人侯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