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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3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行至61公里300米处,被告人刘某准备驶入路左路口便向左转弯行驶至左起第一车道上,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8月2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4年1月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支付人民币8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
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润宾馆401房间内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被害人李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再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说明,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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